光伏支架当事人在签订能源管理协议时

发布者:无锡市建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0-05-06 13:22:00 点击次数:295 关闭

  户用光伏网讯:本报告共分为上下两篇,在上一篇中,我们首先从诉讼标的额分布、审级分布、地域分布、电站类型分布、用地模式分布、项目属性分布及纠纷类型分布等方面作出大数据分析,揭示光伏项目纠纷的相关趋势,构建出一幅光伏项目涉诉案件情况的全景图。本期,文章从案例库中重点挑选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能源管理合同纠纷、项目合作与股权转让纠纷等方面的典型案例,详细解析法院对相关争议问题的裁判规则,提示相关法律风险,并归纳应当重点关注的实务要点。

  2014年8月8日,中铸与华建签订《协议书》,约定中铸将青海省某20兆瓦光伏项目的600亩土地租赁给华建,租金15\50元/亩/年,土地上发生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如乙方欠付任何款项或发生任何问题都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概不参与。

  2014年8月3日,华建与北方签订《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方对华建所有的青海省某20兆瓦光伏电站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具体项目为:支架基础、支架及组件安装、箱变基础及接地、围栏、电气安装等工程。工程按实际工程量予以结算。合同签订后,北方进场组织施工,于2014年10月6日完成了25960桩支架基础工程。

  此后,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主体问题引发纠纷,北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建支付工程款,并判令项目投资方中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中铸是否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责任,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本案中,北方为案涉《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华建为发包人。北方在依约施工完毕后,仅有权向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华建要求支付案涉工程价款。针对案涉项目,中铸虽取得了行政许可,为案涉光伏发电项目的投资主体,但该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其应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与发包人相分离的情形较为常见,亦不为法律所禁止。北方以中铸为案涉项目的投资主体为由,要求中铸对华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光伏发电项目的投资主体与施工合同的发包人相分离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当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时,承包人仅有权向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发包人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因此,除项目业主提供保证担保等情形外,承包人仅以项目业主为该项目的投资主体为由,要求项目业主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的,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3年3月10日,永昌协合与吉林协合签订《甘肃永昌5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将涉案光伏区建筑、安装工程及升压站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吉林协合,合同总价款4628.37万元。2013年4月25日,吉林协合与安徽某电建签订《甘肃永昌5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电建承包吉林协合分包的升压站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3684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吉林协合组织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项目实现并网。此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及光伏支架基础质量问题引发纠纷,电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吉林协合支付工程款,吉林协合辩称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故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电建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关于电建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吉林协合认为讼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且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经查,2015年11月17日吉林协合向电建出具的《关于永昌50MW光伏发电项目基础质量事故的函》中载明:“该项目于2013年12月30日实现并网,2014年3月光伏区全部并网。”由此证实,讼争工程已转移由吉林协合占有使用,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已成就,电建有权请求吉林协合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吉林协合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支架基础加固工程亦经验收确认合格,故不影响电建行使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GB/T50796-2012)规定,光伏发电工程验收包括单位工程、工程启动、工程试运和移交生产、工程竣工四个阶段。因此,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不能仅以光伏发电工程已并网试运行为由主张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光伏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已实际转移由发包人并网发电投产使用的,承包人仍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X电建与光源电力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约定由X电建承包宁夏吴忠市某49MW光伏发电工程的总承包,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为担保工程款的支付,光源电力(项目)的三个股东均与X电建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X电建按照总承包合同的要求组织施工,并于2015年12月5日通过工程验收。此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及担保责任问题产生争议,X电建诉至法院,提出要求判令光源电力支付工程款1.7579亿元、X电建对三个股东就该工程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多项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包括《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所涉工程系光伏发电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双方当事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可以认定涉案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二,因涉案总承包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股权质押合同》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X电建请求判令其对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实践中许多民营投资的光伏发电项目并未履行招标程序就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按照现行有效的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光伏发电工程属于新能源项目,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法定规模标准的,均应当履行招标程序(民营投资项目可采用邀请招标)。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如果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将导致围绕该合同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担保合同亦归于无效,致使承包人丧失部分工程款回款保障。因此,光伏发电工程项目的当事人应当高度重视并依法履行招标程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注意防范合同效力风险。

  项目工期延误导致未获得建设规模指标无法投产发电,发包人因存在逾期付款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2015年5月12日,恒鼎新(发包方)与云南(承包方)签订某50MW光伏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5年7月31日前完成所有光伏组件的铺设,2015年12月10日全部具备投运条件;项目投产后支付到90%,结算完成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余款5%质保期满(投产后一年)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云南进场施工,但恒鼎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造成工程未按期完成,直到2016年6月13日全部50MW工程才移交给恒鼎新,导致其中17MW未能获得2015年度分配控制性建设规模指标,而无法投产发电。

  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事宜发生纠纷,云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鼎新支付其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鼎新应否向云南支付17MW未获得规模指标部分的工程款。

  虽然工程存在延期,但发包人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且无法投产的原因为案涉工程无法取得年度分配控制性建设规模指标,云南对于工期延误以及无法投产不应承担责任。对于17MW光伏主体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双方在《工程款确认书》中已作了确认,视为已结算完成,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应支付到结算价的95%,但因云南无法证明17MW工程部分已投运,且已投运满一年,故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应按合同约定预留。

  光伏电站项目如果未在规定时间内建成投产的,将可能无法获得相应的建设规模指标。因此发包人通常会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部分工程款在项目投产后支付。然而光伏项目施工过程中,可能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也可能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如果发包人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等情形,承包人可以此进行抗辩,主张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发包人,发包人仍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合同约定光伏组件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为免费更换或提供额外组件补足功率,买方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买方苏尔毕与卖方拓日签订非单晶硅电池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对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为:由卖方自行选择,免费提供额外的太阳能组件给买方以补足功率上的损失,或免费更换有缺陷的太阳能组件。后拓日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苏尔毕诉至法院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质量问题处理方式的情形下,苏尔毕是否有权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拓日交付的非晶硅电池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构成违约。《销售合同》对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有明确约定,应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处理。拓日在诉讼中表示仍可以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对涉案质量不合格的非晶硅电池光伏组件全部免费予以更换或免费提供额外的太阳能组件以补足功率损失。故法院认为苏尔毕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发生争议后,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处理。一方要求另一方采取合同约定之外的方式处理纠纷的,存在缺乏合同依据而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因此,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仔细斟酌合同条款,包括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等,明确自身的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

  合同对光伏组件功率衰减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买方主张发电量损失未获支持但可以减少价款

  2010年12月24日,格润为购买光伏组件,与银星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约定了合同金额、支付条件、组件衰减率等内容,但并未约定质量问题的具体违约责任。后银星生产安装了相应光伏组件,格润付款至90%。一年后,格润自行检测出组件衰减率过高,要求银星赔偿但协商未果。后银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格润支付所欠设备款及违约金。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光伏组件的衰减率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格润能否以银星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和要求赔偿发电量损失。

  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衰减率标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经法院委托鉴定,涉案光伏组件5年内发电输出衰减率已经接近合同约定的25年发电输出衰减率的标准,依据常理可以推断该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本案中双方对质量不符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法院综合全案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情况,酌定格润应减少支付部分下欠设备款。

  光伏组件买卖合同中通常会对光伏组件的质量标准(特别是衰减率)进行约定,但可能未对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的违约责任或者损失金额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导致买方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而难以向卖方进行索赔,此时卖方可要求减少价款。为此,建议买方在合同中不仅要约定质量标准,也应明确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或违约金计算方式,特别是涉及发电量损失的计算问题。如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要求减少价款。

  逆变器采购合同买方超过约定质量检验期后再以质量问题抗辩拒付货款,法院不予支持

  2011年11月11日,DQ与JY签订10MW光伏项目逆变器《采购合同书》及《技术协议》,约定DQ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加工生产一批光伏逆变器设备,并对合同价款、设备验收、现场服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27日,DQ与JY签订《补充协议》,约定JY购买的逆变器已经全部收到,JY须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欠付货款,同时约定验收工作终止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但迟不得超过2014年6月30日。之后,JY仍未按期支付,DQ遂诉至法院,主张判令JY支付欠付款项及利息。JY则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有合理抗辩理由不支付货款。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设备是否已按约完成验收,JY能否以产品质量问题抗辩拒付货款。

  根据双方2013年12月27日《补充协议》,验收工作迟不得超过2014年6月30日,故应以此作为确定质量检验期的时点。JY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限之前就产品质量向DQ提出异议,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JY现以质量问题抗辩付款有违诚信,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DQ支付剩余货款。

  光伏设备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购买相应设备后应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检验期内,对到货设备进行及时验收并反馈质量问题。超过质量检验期的,将视为设备质量验收合格,再以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拒付货款的,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可能面临被法院驳回的风险。

  合同约定不提供质保,但卖方销售的光伏组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买受人仍可主张赔偿损失

  2016年2月至4月,买方军良与卖方旭双签订了光伏组件购销合同,约定产品系库存产品,不提供质量保证,发货前在旭双区验收无异议即视为产品合格。组件交付后,军良陆续发现质量问题,经检测,42.87%的光伏组件无法发电。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军良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并申请鉴定。旭双以合同约定不提供质保以及产品价格仅为市场价三分之一为由抗辩。旭双是否需要赔偿损失,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产品验收在旭双区,系库存产品,不提供质量保证,发货前在区验收无异议即视为产品合格的条款,根据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的规定,非晶硅薄膜组件的内在性能不可能在现场通过外观检测,故不能以该条款的约定认定军良收到了货物即为产品合格的依据。本案证据表明,旭双向军良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意隐瞒出售产品为残次品的真实情况,并向军良提供产品合格证和出检验报告,以残次品冒充完全具备产品使用性能的合格产品出售给军良,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范围应当包括货款以及安装、拆除不合格的非晶硅薄膜组件的费用。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应当具备其应有的使用性能,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者应注意,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生产者或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因存在质量瑕疵而低价处理,需明确告知买受人产品所存在的质量瑕疵,或者明确告知为不合格品,否则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7月11日,XS(甲方)与吴某某(乙方,系K的授权委托代理人)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鉴于吴某某所持有的深圳K在青海省海南州10兆瓦光伏电站投资建设指标,双方就开发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收购乙方所持有的开发权,具体落实以合资形式;乙方以0.6元/W的单价向甲方转让此开发权,转让后的开发权收益乙方不享有;甲方在共和县成立合资时,乙方应积极配合协助,股权结构为甲方95%,乙方5%;项目成立后,所有手续交甲方,并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

  2014年7月14日,XS支付吴某某人民币350万元。后因故双方未能履行《合作协议》,吴某某退还了XS人民币100万元,余款250万元一直未退。XS向法院起诉,要求K、吴某某退还转让款250万元。转让光伏电站投资开发权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XS、吴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XS收购吴某某所持有的开发权,且双方成立的合资正式拥有开发权一周内支付350万元给吴某某。从内容来看,实质上是转让有关项目(光伏电站投资建设指标)的投资开发权。该协议违反了国家关于“项目单位不得自行变更光伏电站项目备案文件的重要事项,包括项目投资主体、项目场址、建设规模等主要边界条件”之规定,K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履行合作协议。K在审理中称投资主体发生变化,只需重新备案,但K在至今不能举证证实其上述行为需重新备案就能追认的情况下,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因涉案合同无效,故K因无效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XS。因吴某某已退还XS100万元,故法院认定K还应返还XS250万元。

  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开发是常见的商业现象,但应当依法合规进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本案中,二审终审判决认定转让项目投资开发权(光伏电站投资建设指标)的合作协议因违反国家规定而无效,值得广大光伏企业警醒。

  根据国家能源局国能新能〔2013〕329号和国能新能[2014]477号等文件规定,已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的投资主体在项目投产之前,未经备案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将项目转让给其他投资主体。虽然该规定并非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监管部门普遍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判决认定此类直接转让光伏电站投资开发权的合作协议无效。因此,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开发应当采用合法合规的模式,如通过签署规范的股权转让预约合同等方式,防范合同无效的风险。

  2014年9月30日,达海与恒华后旗签订了《乌拉特后旗合同》,约定达海承建恒华后旗位于乌拉特后旗的40MWp光伏发电项目。2014年10月21日,恒华集团(恒华后旗的控股股东)与达海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恒华后旗未能按照合同支付款项,达海有权对乌拉特后旗40MW光伏发电项目电站资产进行处置。该项目于2014年12月29日全部并网发电,但恒华后旗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总额约2.94亿元。

  此后,达海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华后旗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请求判令恒华集团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恒华集团、恒华后旗共同答辩称,我方已用恒华后旗的全部股权支付了《乌拉特后旗合同》的价款,并提供了《和解协议书》作为证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约定以项目股权抵债后,承包商索要工程款是否有依据。

  达海与恒华集团、恒华后旗就尚欠工程款给付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恒华集团负责将恒华后旗股权转让予达海,并提供相关证照、手续,恒华集团履行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后,视为《乌拉特后旗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现恒华集团已将其与华北共同持有的恒华后旗的股权,变更至达海名下,达海成为恒华后旗的股东。因此,达海要求恒华后旗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由恒华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光伏电站建成并网发电后,项目业主拖欠承包商工程款无力清偿,投资方即项目业主的股东与承包商约定以项目股权抵债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约定,承包商不得反悔索要工程款。因此,光伏电站承包商同意以项目股权抵偿工程款的,应当对项目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以评估确定该股权价值;同时应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对目标股权、转让价款、股权交割、税费承担、转让方的保证与承诺、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避免因股权转让事宜引发后续纠纷。

  居间人对光伏电站项目电网接入批复手续仅负协助义务,委托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居间报酬

  2015年1月1日,L(甲方)与X(乙方)签订了《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由X在居间服务范围内为L开拓市场,提供技术及商务服务,并协助L与目标企业或目标乡镇签订电站开发合同或协议及完成备案的媒介服务。其后,L向X出具授权委托书,将次付款条件调整为获取终电力接入批复意见后。在X的推动下,2015年3月31日,某镇人民政府(出租方)与项目(承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

  后双方就居间报酬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X遂诉至法院,要求L支付相应居间报酬及违约金。L辩称,支付终居间报酬的前提条件为获取终电网接入批复意见后,并根据实际项目装机容量予以付款,但该项目并未取得电网接入批复意见。因此项目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并未违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报酬是否已经具备支付条件。

  X、L签订的《开发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开发合作协议》约定,“乙方经甲方同意后,可以负责L所建设电站的政府相关部门的核准(备案)手续的完成,并协助L办理电力相关部门的并网手续”的约定,办理电力接入的相关手续的主要义务方为L,X仅有协助的义务。L以X未能获取电力终批复意见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L应当支付X居间服务费用。

  在光伏项目前期开发过程中,光伏投资人委托当地有技术、有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比较常见。光伏项目是否能够开发成功,取决于技术、经济和国家政策等多种因素,因此在居间合同中对于居间报酬支付条件和居间活动费用承担的约定就显得非常重要。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居间人已经促成项目与当地政府签署用地合同,而根据《开发合作协议》的约定,办理电站的核准(备案)手续和获取终电力接入批复意见系由L完成,X承担的仅为协助义务。在《合作开发协议》中,X依约履行了主要义务,故L以未获取电力终批复意见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的抗辩理由,法院未予采纳。

  法院认定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的性质为供用电合同,与屋顶租赁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中青与被告长江签订《屋顶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房屋顶用于建造光伏发电站,电站建成后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合同能源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市场价九折向原告购买电能。后被告拖欠电费,原告催讨未果,因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费及违约金等。被告答辩要求扣减原告拖欠的屋顶租金、清场费等。原告基于《合同能源服务协议》起诉主张电费,被告基于《屋顶租赁协议》提出要求扣减屋顶租金、清场费的抗辩理由是否能够成立,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光伏发电,双方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房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供用电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要求扣减原告拖欠的租金、清场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中,合同能源管理方能否享有承租人“买卖不破租赁”的权利,关键在于《合同能源管理协议》是否具有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但因《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中屋顶业主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电费,能源管理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光伏电能,根据《合同法》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规定,其主要法律性质应为供用电合同,本案中法院亦明确认定为供用电合同。虽然《合同能源管理协议》通常会有部分条款涉及屋顶租赁事宜,但因其主要的法律性质为供用电合同,故存在不被认定为租赁合同的法律风险,在实践中应注意防范。

  2013年3月,隆昌与通力签订了某屋顶光伏项目合同管理(EMC)服务合同,在通力房屋顶建设光伏电站,并约定合同项下由隆昌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归隆昌。电站建成后交由通力使用并支付使用费。后通力因经营危机全面停产,电站停机闲置。

  2016年,因案外人与通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对通力内所有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等财产(含光伏电站)予以查封登记并进入拍卖程序。隆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主张涉案电站资产的所有权归隆昌。

  隆昌与通力签订能源合同管理(EMC)服务合同,合同第8.1条约定:“本项下所有由乙方(隆昌)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归乙方”,第8.3条约定“项目财产的所有权不因甲方(通力)违约或者本合同的提前解除而转移”。隆昌在合同签订前后均向有关部门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并出资购买相关的机器设备,全额投资建造。光伏电站项目建成后交付通力使用,按照合同收取了部分使用费用,双方尚在该合同履行期间。隆昌在听证中提供了相应的项目合同、向其他单位购买设备机器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制作协议等书面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判断,通力房屋顶光伏发电项目的财产应为隆昌所有,其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签订能源管理服务合同时,应对合同项下资产的权属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以避免电站被拆除或法院强制执行时引发的权属不明的争议。如被法院查封的,应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供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发改委备案文件、组件采购合同、电站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应发票等书面证据,证明投资方为光伏电站的产权所有人。

  2013年3月,Z与R签订某屋顶光伏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利用R屋顶建设太阳能发电站,所发电量优惠提供给R使用,R按季度支付电费。协议中未约定场地租金。协议履行过程中,R欠付大量电费未予支付,Z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法院,主张判令R支付电费及滞纳金等费用。

  双方签订的能源管理协议合法有效,Z按约向R供电后,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R给付电费。R未能按约付款,亦应依约向Z给付违约金。对于房租抵扣问题,因双方能源管理协议中并未约定将房租直接抵扣电费,Z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对R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签订能源管理协议时,往往会对屋顶租金、租期等内容一并约定。但因供用电合同与屋顶租赁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若出租人主张用租金直接抵扣电费的,应当在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其有权在应付电费中直接扣减租金,否则可能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未经国土部门批准,自行租赁集体土地用于修建光伏阵列区和综合管理区,被认定为非法占用土地而予以强制拆除

  2017年3月8日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1日,陕西龙海洛南分私自与城关街道办事处陶川社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用洛河北山上荒坡,租期30年。2014年12月,该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在租用的土地上修建太阳能光伏阵列及综合管理区。经现场勘测丈量,陕西龙海洛南分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113.27亩,其中耕地面积为3.9亩,牧草地面积为109.37亩。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核对,该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综上所述,陕西龙海洛南分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113.27亩用于修建太阳能光伏阵列及综合管理区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决定:责令陕西龙海洛南分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2017年3月10日该处罚决定送达陕西龙海洛南分,该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生效后经催告仍未自动履行。洛南县国土资源局遂向洛南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陕西龙海洛南分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7)8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由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光伏发电项目应当确保项目用地的合法性,避免因非法占用土地而遭到行政处罚甚至被强制拆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光伏发电项目的用地,应遵守国土资规[2017]8号文件有关规定:光伏发电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可以利用未利用地的,不得占用农用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以任何方式占用基本农田,严禁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明确禁止的区域发展光伏发电项目。

  2015年11月,中凯与柳泉村委会签署《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凯租用柳泉村1亩土地用于建设2×20MWp分布式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租期27年。中凯主张: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前,柳泉村委会专门召开了会议对中凯租用该土地一事进行了讨论,一致同意《土地租赁合同》的内容;随后,柳泉村委会又派人以《村民意见书》的形式,挨家逐户进行征求意见,共征得157份《村民意见书》,该157份《村民意见书》充分证明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征得该村民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的同意。

  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前原、被告未进行入户调查,合同签订后柳泉村委会原村支部书记赵某虎组织对部分村民进行了入户调查,村会计赵某证明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是原村支书赵某虎指示赵某编写的。柳泉村委会从2015年至今未向长武县相公镇人民政府上报关于相关土地流转的文件。双方对《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和损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

  柳泉村委会与中凯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未事先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未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光伏发电项目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无效。因柳泉村委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柳泉村委会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光伏项目开发是有严格限制的,不仅要符合国家关于允许租赁土地用于光伏建设的规定(具体见《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等),而且需要履行民主决议程序和经过镇政府批准。否则,所签署的租赁合同可能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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